梦泉时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嘉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0953号
原告梦泉时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贺艳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佳佳,执行董事。
原告梦泉时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泉时尚公司)与被告嘉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泉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嘉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泉时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嘉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梦泉时尚公司与嘉熹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书》,约定嘉熹公司向梦泉时尚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9日,嘉熹公司向梦泉时尚公司发出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8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日,梦泉时尚公司向嘉熹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嘉熹公司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12月3日,嘉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佳向梦泉时尚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梦泉时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嘉熹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梦泉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嘉熹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借款,确因嘉熹公司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嘉熹公司作为借款公司(甲方),梦泉时尚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借款期限为48天;借款利息为年息零;甲方未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等情况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1%的罚息。
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4日,梦泉时尚公司分别给付嘉熹公司70万元、80万元。
2018年11月19日,嘉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嘉熹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与梦泉时尚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书》,约定嘉熹公司向梦泉时尚公司借款150万元,利息为0%,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现借款到期,嘉熹公司因故未能如期支付,经与梦泉时尚公司协商,确定变更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并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算,计算至嘉熹公司实际支付日为止。
2018年11月30日,梦泉时尚公司向嘉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请嘉熹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借款15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33151元付清。
2018年12月3日,嘉熹公司给付梦泉时尚公司20万元。
本院认为:梦泉时尚公司与嘉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梦泉时尚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嘉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梦泉时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梦泉时尚公司要求嘉熹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梦泉时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5000元;
二、被告嘉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梦泉时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4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嘉熹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