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要不要给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时间:2019-11-22    作者:
  一、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一般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注意,这是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则有些变化。

  二、如果是国企,终止劳动合同还有一个特别规定

  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国务院于2001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文废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国有企业职工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年10月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非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可不计发经济补偿金。

  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续订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考虑到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年龄和身体对再次求职已有很大影响,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做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通常只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国企职工参照上面的规定)。

  四、如果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员工已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则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可能要支付2倍经济补偿

  这主要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全国绝大多数地区(上海除外)认为如果第二次合同到期时终止合同的决定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终止而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行终止合同的,属违法行为,需按照经济补偿的2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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