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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宝森与张振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3662号
原告:齐宝森,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农商银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英,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宝森与被告张振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成,被告张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1、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9号楼3层307房屋(以下简称307号房屋)腾退给我方;2、给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房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我与蒋昌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蒋昌洁将307号房屋作价228万元出售给我,2016年4月下旬对方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我方上述房屋门撬开,搬入房屋居住,我方报警,经民警调解,对方拒不搬出,对方无权占有该房屋,严重影响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振英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我方所有,我方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明知道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却恶意购买,不属于善意购买人,且就该房屋纠纷问题,我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我方不能提供和诉争房屋关系为由不予立案,我不认可对方和蒋昌洁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齐宝森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涉案房屋,严重侵害了我方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11月29日,307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蒋昌洁,房屋建筑面积为98.17平方米。2016年6月12日,齐宝森与蒋昌洁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307号房屋,2016年6月13日,该房屋登记产权人变更为齐宝森。2016年6月27日,齐宝森以张振英占有诉争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振英腾退诉争房屋,庭审中,张振英称其于2016年4月10日进驻并占有307号房屋。
本案审理中,2016年9月27日,张振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另案将蒋昌洁、齐宝森诉至本院,要求确认307号房屋归张振英所有。2018年8月23日,张振英撤回该案的起诉。2018年8月28日,张振英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再次另案将蒋昌洁、齐宝森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齐宝森与蒋昌洁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37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张振英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振英是否应将307号房屋腾退。根据房屋产权证,齐宝森为307号房屋的产权人,现其起诉要求张振英腾退房屋并无不当。张振英称其为房屋权利人,且齐宝森与蒋昌洁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案件均以张振英撤回起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结案,张振英的相关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张振英是否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考虑到张振英对房屋产权以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异议,且提起相关诉争,但在案件审结后,张振英逾期腾退,给齐宝森造成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故对齐宝森要求张振英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9号楼3层307房屋腾退交付齐宝森;
二、张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宝森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计算至诉争房屋腾退之月止);
三、驳回齐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振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杰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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