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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何x与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3079号

  原告:何x,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何x与被告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81500元(第1、2项请求共计人民币20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42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在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唐杰时获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6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办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唐杰曾至本院起诉何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5月18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7民初14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何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唐杰未迁出户口违约金**万元(已当庭给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何x负担(唐杰已交纳,何x已当庭给付唐杰)。”2018年10月15日,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被告户口仍登记在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迁户口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2018)京0107民初148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户口迁出诉争房屋,,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1500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2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x违约金100000元;

  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x损失81500元;

  三、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何x负担450元(已交纳),由孙xx负担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眭国平

  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
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