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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主的福音:煤矿关停案件应给予补偿;违法关闭还应赔偿
时间:2019-07-05    作者:
  国家去产能,关闭量产低煤矿是大势所趋。既然不得不关,我们也要争取合法权益,该补偿的补偿,你丫要是违法强制关闭,必须给我赔偿。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即使关闭煤矿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政策规定,也应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义务,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强制关闭煤矿,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2.行政机关因政策性原因对煤矿进行关闭,其性质可视为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的撤回。行政机关有责任对行政相对人予以适当补偿。因撤回行政许可而主张的补偿请求,与本案确认关闭煤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最高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二审法院已对补偿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高平市政府向毕建清履行补偿法定职责,而且也并未判决具体补偿数额,尊重了高平市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从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考虑,二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妥)

  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6690号

  再审申请人高平市人民政府因被申请人毕建清诉其煤炭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9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8月31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山西省第三阶段关闭煤矿矿井的公告。该名单载明高平市陈区镇迪阳煤矿在关闭之列。2007年8月,高平市迪阳煤矿被强制关闭,主井和副井等主要设施被炸毁,并下设备全部被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要求,高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闭案涉煤矿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相应告知、听证等程序,保障毕建清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权利,但高平市人民政府并未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义务,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高平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毕建清对案涉煤矿进行了投资,煤矿关闭时井下设备全部被埋。毕建清因高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关闭行为遭受了损失,其有权要求高平市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由于主井、副井等主要设施被炸毁,井下设备全部被埋,毕建清无法就井下设备损失直接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根据迪阳煤矿被炸毁前的资产评估报告,酌情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611.77万元,既考虑了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也考虑到了井下设备存在的自然减损情况,并无不妥。

  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具体到本案,毕建清提起确认关闭矿井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要求国家赔偿、行政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分别立案,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高平市人民政府关闭案涉矿井行为违法并判决其赔偿毕建清611.77万元,合理考虑了毕建清遭受的损失,实质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未分别立案的情况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属于再审的法定理由。另外,毕建清一并提起的补偿请求,与本案确认关闭煤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理应分别起诉主张权利,但是考虑到二审法院已对补偿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高平市政府向毕建清履行补偿法定职责,而且也并未判决具体补偿数额,尊重了高平市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从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考虑,二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也并无不妥,没有进入再审的必要。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平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针对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哈尔滨市依兰东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依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黑行终3号

  法院认为: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东兴煤矿公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影响了东兴煤矿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东兴煤矿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东兴煤矿的起诉不当。

  2.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阜新市泓乔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252号

  法院认为:阜蒙县政府作出依法关闭相关煤矿企业的决定虽然是为了落实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相关政策,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行政机关为了落实国家政策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泓乔煤炭公司认为阜蒙县政府作出的关闭煤矿决定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3.关闭煤矿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径直采取封闭矿井等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湖南锦元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强制关闭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初20号

  法院认为:被告雨湖区政府作为落实煤矿关闭责任的主体,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楠竹山煤矿进行关闭。《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总体方案》和《湘潭市煤矿关闭退出方案》均规定对所要关闭的煤矿应当作出关闭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据此,被告雨湖区政府关闭原告的煤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被告雨湖区政府在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楠竹山煤矿作出关闭决定的情况下,径直采取封闭矿井等行为,事实上实施了对原告的楠竹山煤矿的强制关闭。因此,被告雨湖区政府强制关闭原告的楠竹山煤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4.违法强制关闭,行政机关承担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

  伍徽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政府与湖南省耒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再终字第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伍徽桦无法举证的原因是因为耒阳市人民政府采取全部炸毁方式关闭超群煤矿导致,故耒阳市人民政府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因耒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供损害方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伍徽桦向一审法院对超群煤矿财产损失申请鉴定时,提供了超群煤矿财产损失清单:其中岩巷等价值475万余元、生产设备设施价值235万余元,本院依法认定由耒阳市人民政府赔偿伍徽桦生产设备损失235万元,另酌情认定由耒阳市人民政府赔偿伍徽桦岩巷、办公设备等其他财产损失45万元,合计280万元。

  5.因政策性原因关闭煤矿,可视为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的撤回,应予以适当补偿

  卢森克、覃金寿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广西自治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森克、覃金寿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白水县杜康镇弘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

  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只要是依法取得就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亦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按照该款规定的精神,弘源煤业因煤矿资源整合而丧失依法取得的许可,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而煤矿资源整合的实施者则负有落实相关补偿问题的职责。

  湖南锦元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强制关闭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初20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锦元公司作为合法经营楠竹山煤矿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雨湖区政府在原告的楠竹山煤矿并无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因政策性原因对其进行关闭,其性质可视为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的撤回。被告雨湖区政府是具体实施关闭原告煤矿的责任主体,有责任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如因楠竹山煤矿被强制关闭而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在行政补偿程序中得以解决。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湖北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湖北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等行政补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申260号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偿,前提应当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襄州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虽然尚未直接作出吊销鑫海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决定,也未以其他书面形式正式撤回已经生效的鑫海公司相关行政许可,但襄州区政府做出的通知该区国土资源局吊销鑫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通知质检、公安部门做好整顿关闭等相关工作、口头要求鑫海公司停业等一系列行为,客观上导致鑫海公司不能正常采矿,被迫停产,事实上已经构成对鑫海公司采矿许可的撤回,由此给鑫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襄州区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补偿。至于襄州区政府以口头通知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作出相关要求停业的决定,是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之处,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停业决定的存在;相关国土资源部门未及时依据襄州区政府通知吊销或者撤回鑫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也不能作为其否定撤回行政许可并主张不应补偿的理由。

  6.对行政行为起诉要注意起诉期限,与政府沟通、进行信访并不作为扣除期限的理由

  娄烦县福厚矿业有限公司、娄烦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62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针对娄烦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取缔通知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关闭取缔通知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再审申请人已签收且确认,之后再审申请人的尾矿库被拆除,再审申请人于此时应当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多次与县政府沟通,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因娄烦县政府答应处理此事而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娄烦县政府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然而,再审申请人与政府沟通、进行信访并不妨碍其行使起诉权利,其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耽误起诉期限系由自身原因导致,故其主张的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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